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哲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哲緯與 程進教 係鄰居,惟相處不睦。民國108年11月26日20時許,程進教又因廖哲緯住處噪音過大,而報警處理。詎廖哲緯明知當時有數名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進教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外面,接續以「幹你娘老機巴」、「你娘機巴啦」、「操機巴」、「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程進教,而貶損程進教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哲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進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㈤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0頁至第5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㈦監視器安裝位置照片1幀(偵卷第26頁)。
㈧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109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巴」、「你娘機巴啦」、「操機巴」、「幹你娘機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公然所為係相類內容之言語,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名譽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而口出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還有第3個小孩即將出生,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但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