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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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張玉嬌 相對人 趙大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大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玉嬌主張其大伯趙大亮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治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趙大亮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趙大亮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陳昱文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趙員 情緒穩定,偶有固著行為,殘餘精神症狀,其清楚記得自己在護理之家尚有多少零用金,近日花費數額、購買物品項目,自身可保管小額零用金。但社交察覺度不佳,病後性格衝動,以滿足自身要求為首要,常與住民及護家工作人員有衝突。無法瞭解監護宣告之目的,對自己擁有之遺產權利不甚清楚,就簡單決策尚有判斷力,但涉及複雜過程者則無法勝任。鑑定結果為趙員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等),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功能退化已屬中等,要恢復至病前功能可能性實屬不高,又趙員目前仍有功能損害,然功能損害程度不適用監護宣告,較適用輔助宣告等語,此有110年12月14日北總玉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綜上,應認相對人趙大亮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趙大亮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相對人現經安置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有良好之照顧。經詢問後相對人表示同意未來由弟媳(即聲請人)協助管理其財產或生活協助等情,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28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0230423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願意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處理其母親遺產繼承事宜,且經社工說明後能理解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又聲請人具有基本經濟能力,身心狀況穩定,具清楚認知及表達能力,目前相對人部分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聲請人能持續與相對人聯繫,並協助寄送所需生活用品及金錢,經評估聲請人具有基本監護時間。再聲請人願意持續規劃相對人醫療與照護事宜,並協助處理繼承遺產事宜,經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規劃能力等情,是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張玉嬌擔任趙大亮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意願,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