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林寶堂
林我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進富 被告 林茂典
林慶輝
林森
林榮華
蕭照霞
林士豐
林聯聰
林登和
林忠政
林有春
林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O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八三五所示面積九三二‧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茂典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被告林慶輝、林森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二,被告林榮華、林士豐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六,被告蕭照霞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八,被告林聯聰、林登和、林忠政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二,被告林有春、林宥良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八三五⑴所示面積四六六‧四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我顯取得。
編號八三五⑵所示面積四六六‧四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寶堂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林茂典負擔三六分之二,由被告林慶輝、林森、林聯聰、林登和、林忠政各負擔三六分之一,由被告林榮華、林士豐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蕭照霞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林有春、林宥良各負擔七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65.6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林茂典應有部分為36分之2,被告林慶輝、林森、林聯聰、林登和、林忠政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被告林榮華、林士豐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被告蕭照霞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林有春、林宥良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表示渠等分得系爭土地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林茂典應有部分為36分之2,被告林慶輝、林森、林聯聰、林登和、林忠政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被告林榮華、林士豐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被告蕭照霞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林有春、林宥良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9-2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型,南側臨道路,而系爭土地之西半
側有三合院1座向為原告等所占用,東半側則有樓房1棟為被告林聯聰、林登和、林忠政所共有等情,此為原告所陳明(見卷內第171頁)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7頁)可稽,且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會勘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79-88頁)可考。再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連通,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公告現值所示土地價值亦均等,不再發生互相補償問題,且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並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共同取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乙節,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見卷內第173-175、181-209頁)足憑。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