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韋岑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韋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扭蛋球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汪韋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88特區」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其在冠興「選物販賣機II代」機臺加裝具有3個洞口之圖釘障礙斜隔板而成之編號28號電子遊戲機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該電子遊戲機之賭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即可使用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爪夾至機臺之扭蛋球池,1次可夾起多個扭蛋球,再移動爪夾至隔板上方,鬆開爪夾讓扭蛋球落下,扭蛋球受圖釘障礙所阻,滾動路徑隨機改變,可能自隔板的3個洞口掉落出口,亦可能未行經隔板的3個洞口而滾回扭蛋球池,而具有射倖性,賭客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夾出之扭蛋球數量照片予汪韋岑後,汪韋岑再至上址,依賭客所夾出之扭蛋球數量,兌換對應之獎品予賭客,如賭客全未抓中,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均由遊戲機沒入。汪韋岑即以上開方式,於前揭時、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開經改裝之電子遊戲機1臺(警方已責付汪韋岑保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韋岑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易卷第5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責付保管條1紙(偵卷第23頁)。
㈣現場照片7幀(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
㈤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紙(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㈥經濟部109年8月7日經商字第10900067230號函1紙(偵卷第4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73頁)。
㈧冠興娃娃機1臺(含扭蛋球1批)。
㈨蒐證光碟2片(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㈩蒐證光碟擷取照片5幀(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其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罪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惟衡量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犯罪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路邊攤賣炸雞,疫情期間每月收入只有幾千元,疫情之前收入每月大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見本院易卷第60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扭蛋1批)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未有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獲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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