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明知其並無任何土地可供販售,
竟在嘉義縣○○鄉○○○00號之3旁農地,向 梁金葉 誆稱該處農地約3分地,願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云云,又於同年11月底某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梁金葉配偶 王立德 ,誆稱尚有1處約1分農地願以50萬元便宜出售等語,致梁金葉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支付訂金、規費、代書等費用共73萬1千元予楊健明。嗣因梁金葉配偶王立德欲催促楊健明盡速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楊健明卻避不見面,事後又經楊健明胞姐告知楊健明名下並無土地,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12月8日16時許,明知其並無中鋼股票可供交易,竟
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黃昏市場,向 蔡正杰 誆稱中鋼股票投資利潤不錯,願以每張1萬1千元價格轉售等語,致蔡正杰陷於錯誤,於翌(9)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交付5萬5千元予楊健明。嗣因蔡正杰事後反悔,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楊健明欲索回上述款項,遭楊健明以理由搪塞拒不還款,蔡正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金葉、蔡正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健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4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金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5頁,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梁金葉部分,並有被告收款之收據、王立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告訴人蔡正杰部分,並有告訴人蔡正杰提出之LINE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告訴人梁金葉,係起因於同一詐欺之包括計畫,在短時間內陸續詐取數次金錢之交付,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曾犯詐欺等故意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2件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得錢財,竟
心生不軌,而分別為本案2件詐欺犯行,犯案後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各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程度、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90頁),與告訴人等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的工作為廚師,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原與女友同住。自陳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需要洗腎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得金額73萬1千元(20萬+30萬+13萬+6萬+4萬1千元),未扣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金額5萬5千元,為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