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連同車上之」後補充「鑰匙1串、」,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民國1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傑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告訴人 孫生 所有之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本案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可認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車1部、鑰匙1串、安全帽1頂、鐵鎚1支、鐵鋸1支及大鎖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原物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