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緝甲字第87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仁傑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年10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就竊盜案件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他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該裁定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於嚴苛,為此聲請就上開各刑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聲明異議人前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該有期徒刑,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更為裁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無法重複聲請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定應執行刑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以該署110年11月16日花檢和甲110執聲他504字第1109020030號函否准其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504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前因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因殺人未遂等各罪經判決確定所處各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該裁定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裁定附件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已符合前述數罪併罰之各罪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就各刑中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年,即未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其刑期之範圍,所為之裁量,尚難認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仍在該裁定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界限範圍內,要無違法或不當,不得僅憑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認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他法院針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為據,然另應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該裁定所示四罪,亦無上揭經撤銷改判等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確定裁定既無違法之處,亦無前揭其他特殊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就上開確定裁定所示四罪重新定期應執行之刑,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