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3件毒品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將有期徒刑7月、3月部分定一執行刑,另一罪單獨減刑,再合併執行,此舉無異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將多執行近4月之徒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件毒品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2日,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19日及95年10月18日,均在該確定日期95年10月2日之後,故與刑法第50條規定:「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不符,故附表編號2、3部分自不得與編號1部分併合處罰甚明。因此原審裁定將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其中編號2、3部分減刑後定一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3罪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對其不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45 號裁定(96.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聲減 字第 186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