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祖恩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程祖恩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拾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內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及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
1支),其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管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已預見該顆非制式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該支土造金屬槍管可能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有之。嗣程祖恩於108年12月22日2時46分許,酒後取出本案改造手槍,其胞兄 程必昇 遂報警處理, 程租恩 知悉程必昇報警後,遂將本案改造手槍拆解後之槍身握把、滑套、彈匣、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桿各1個及該顆子彈棄置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旁產業道路上之花盆,但仍為到場處理警方發現而查扣,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祖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3頁),核與證人程必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04174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1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本案改造手槍零件及子彈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35至39頁、第43至53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53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證。
三、被告陳稱:本案改造手槍1支(內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是我撿的,因為程必昇有玩生存遊戲的經驗,我將本案改造手槍拿給他看,他說不知道是真的或假的,要我拿去丟掉,我不確定本案改造手槍到底是真的或假的,我沒想那麼多就放著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程必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雖難認被告明確知悉該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及該支土造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其對於上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不違反本意而持有,自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虎交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上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迥然不同,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無從易科罰金,有違罪刑相當,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本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犯罪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其本案非法持有之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未婚妻懷孕、從事鷹架搭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入平均約3萬多元、晚上另在家從事手工業、與未婚妻、母親及哥哥同住、母親心臟病開刀常住院之生活狀況,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小孩將出生,希望給被告改進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六、沒收: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且依上開說明,也無法認定屬供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