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一○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明憲再審聲請意旨關於聲請傳喚公訴人何景東及警員 王敏文陳水先 等人到庭就其等有無包庇走私,放行三具穩壓器中內藏十二塊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作證部分,因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事由,業經原裁定法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裁定,認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合法。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辜柏蒼 警詢陳述,並未具體闡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均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不得執為再審之事由。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卻為實體上爭執,謂本件確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陳述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梅英法官洪曉能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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