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非調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非調字第407號聲請人 馬光麗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複代理人 寧李如芬 律師(已解除委任)相對人 傅中珮 相對人 傅中琍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馬光麗雖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惟實際上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臺北市○○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有民事起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是有關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