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種植銀洋菇,遂向 陳龍溪 (現已歿)及戊○○承租原所有權人為 陳達 (現已歿),現由陳龍溪及告發人戊○○所繼承(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之五之土地一筆,嗣因被告種植洋菇有用電之需要,竟偽造日期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核可、字號二鄉建字第三九四九號、起造人甲○○、住○○○鄉○○村○○路○號、建築地點地○○○鄉○○村○○路坑底巷三號、地號二水段一二二之五地號號等內容之「彰化縣二水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有農舍使用執照」之公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公文之正確性,再持之行使委託不知情之遠明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辦理「表燈新設用電」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力用戶輸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發人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發現有異,而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政風室告發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辦理使用執照原先是為了用電,當時陳龍溪有向我拿取身分證、印章,在我的菇舍。我的菇舍在八十二年的四、五月就快蓋好了。陳龍溪是在四、五月的時候向我拿印章、身分證,後來大約二十幾天後,他就把使用執照拿給我。陳龍溪拿使用執照給我的時候,證人丙○○有看到陳龍溪有拿東西給我。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犯行,係以⑴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戊○○指訴甚詳,並證稱:「(問:陳龍溪有無拿使用執照給被告?)沒有。我們兄弟的事我都知道,土地是我們共有的。˙˙˙我們沒拿使用執照給他。要拿三本副本才請的出來(指農舍使用執照)」等語,是告發人應未至鄉公所申請農舍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告之情事,⑵告發人之兄陳龍溪本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若有需用,提出申請即可,亦應無偽造該農舍使用執照之必要,故應非案外人陳龍溪所偽造,且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曾受理該農舍使用執照,惟因非原地主而不受理等情,亦業據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政風室主任庚○○到庭結證明確,是該件之原申請人應非案外人陳龍溪及告發人。⑶該偽造之農舍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甲○○」,惟上開農地係被告向告發人及案外人陳龍溪即告發人之兄承租,用貨櫃以種植洋菇,並未申建農舍,衡諸常情告發人及案外人陳龍溪更無以「甲○○」之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以交付被告之理。⑷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丁○申請辦理「表燈新設用電」手續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係八十二年間)申請等情,有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在卷足憑,與被告所辯渠係於八十三年自案外人陳龍溪處取得執照等詞亦相矛盾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二之五號土地一筆仍登記為訴外人陳達所有,陳達早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但陳達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出租人陳龍溪、戊○○等人之父 陳振風 、伯父 陳和尚 先後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而陳和尚有三子,即 陳新發 {於五十六年三月十日亡,妻 陳免 亦已死亡,育有 陳嘉雄陳宏卿 (亡,絕嗣)、陳宏喜(亡,絕嗣)、 陳茂蘭陳淑惠 (亡,絕嗣)、 陳麗蘭 (亡,絕嗣)}、陳壬葵{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亡,妻 陳蕭近 ,育有 陳銀讚陳銀山陳銀賜陳秋月陳燕玉 (亡,夫 林政治 ,育有 林煒傑林敏華 )、 陳秀敏 }、 陳慶祥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亡,妻 張阿月仔 亦已死亡,育有 陳昱嘉陳永政 、陳淑滿},而陳振風育有二子四女,二子係陳龍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亡,妻己○○,育有 陳水塗 (亡,絕嗣)、 陳碧蓮陳斷 (亡,絕嗣)、 陳姿吟 、陳麗紅、 陳鳳切陳麗圓陳惠足陳品妤 }、戊○○,四女係 謝桂陳卻 、陳世美、 陳世文 。而該土地由陳龍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戊○○管理,並由陳龍溪出面與被告、丙○○、乙○○等人談定租賃事宜,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等情,業據告發人戊○○、證人丙○○、乙○○於本院陳述甚明,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告發人戊○○提供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此出租人陳龍溪、戊○○並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只是繼承人之一,由二人分管該土地而已,公訴意旨認為「告發人之兄陳龍溪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若有需用,提出申請即可」,進而推斷「亦應無偽造該農舍使用執照之必要,故應非案外人陳龍溪所偽造」等情,尚嫌速斷。況被告承租該土地之細節、過程,告發人戊○○既未參予,因此告發人稱其兄沒有拿使用執照給被告一節,尚乏證明,且告發人稱伊未拿使用執照給被告,亦無法直接證明出租人陳龍溪沒有拿使用執照給被告。
(三)另證人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政風室主任庚○○雖在偵查中證稱:「二水鄉公所曾經受理該農舍使用執照,惟因申請人非地主而不受理。」等語。惟本院執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訊問證人庚○○,該證人於本院證述:「(是否知道是誰當初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無法確定是否有人曾經申請過。因為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指我們同仁不曾記得辦過該案地號的農舍使用執照。若是有人申請,就一定不會准的,因為根本就不是原地主申請的。根本沒有辦法確定是誰,也不知道是否有人去申請。」等語。足見證人庚○○在偵查中證詞之記載,已非證人庚○○之真意,公訴人根據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據以論定該件之原申請人(按指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請農舍使用執照)應非案外人陳龍溪及告發人戊○○,亦有誤會,再說陳龍溪及告發人戊○○既非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使係陳龍溪及告發人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請農舍使用執照,也會因為非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不予受理。
(四)被告承租土地之目的,係欲種植洋菇,而香菇之種植須控制養植室之溫度,基本上係要有電力之供應始可,當然會要求出租人提供或申請電力,如果出租人告知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申請電力或提供電力,被告大可另行向他人承租,何須大費周章偽造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核發農舍使用執照,甘冒觸犯刑罰法律。
(五)按人之記憶力好壞,因人而異,但對於已經超過八、九年之事情,要求確切記得正確之時間,大多數人均無法做到,此乃人之常情,因此對於八、九年前,所發生之事情,就其發生之時間,供詞有所不符,應係一時記憶不清或記憶錯誤所致,若查無其他證據,尚難以所供時間與事實發生之時間不符,就認定所供之事實為不實在。公訴意旨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丁○申請辦理『表燈新設用電』手續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係八十二年間)申請,與被告所辯渠係於八十三年自案外人陳龍溪處取得執照」等詞亦相矛盾等為理由,推定該使用執照係被告偽造,亦屬速斷。
(六)證人丙○○於本院證述:「(香菇用電如何解決?)那時是地主申請使用執照後,才去辦理的。因為那時要申請用電,甲○○委請地主辦理。後來陳龍溪告訴我們已經辦好了,我們當時在種香菇的地方,委託地主陳龍溪辦理的。當時我有看到陳龍溪拿了一個證件給甲○○,但是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內容。在八十二年四、五月的時候,因為我們開始要種香菇的時候,需要用電,後來由甲○○拜託陳龍溪申請用電,那時已經申請好了,由陳龍溪拿執照給甲○○。我在現場的時候,只有打契約的時候,那時有要地主幫忙申請用電事宜。後來陳龍溪也有到現場,有時甲○○會與他會談到用電的事宜。‧‧‧。簽約當時並沒有談到用電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因為當初甲○○有告訴我說他還要向地主拿使用執照。」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其辯稱並未偽造農舍使用執造等語,並非無據。此外陳龍溪因已死亡,無從調查,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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