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73號聲請人 卓玉玲 相對人 卓杼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33號受理在案,本應依法於聲請時繳納裁判費,惟因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該費用,而本件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並無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且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相關規定,故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說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係以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由,而聲請假處分,進而對前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家全字第3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前開假處分之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三、縱認家事非訟事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然: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惟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改定監護人之本案請求(99年度監字第215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因逾10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駁回抗告,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監字第215號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並無獲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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