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636號、99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97年度偵字第25831、28576、29025號、98年度偵字第247、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5、6月間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賴信賢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共3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