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吉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吉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吉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28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吉生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11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2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28日,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99年
9月2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判處罰金6萬元,並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田吉生2次所犯均係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