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0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所涉共同常業詐欺案件,雖經被告否認犯行,惟共同被告 楊麗麗 業已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被害人指訴歷歷,有關被害人匯款資金並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扣案可稽,被告涉嫌常業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再者,聲請意旨固執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事發時,原即滯留國外,後始回國等語,認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然此節縱係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再於本院審判中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況且,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龐大、被害資金去向未明、被害人迄未獲償,本院因認被告仍有逃亡境外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再就必要性而論,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本院衡酌本案確有以強制處分確保被告到庭之必要、限制出境對於確保被告到庭仍屬有效之手段、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對於被告基本權限制之程度尚屬輕微等情,因認仍有對被告甲○○、乙○○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未曾逃亡,且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楊麗麗支票跳票時起,經偵查到審判程序,期間超過兩年,事實皆證明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或事實,就此部分被告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狀業已陳述綦詳,足證本件尚未構成限制出境之要件及必要。⑵再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如今被告所有財產均遭凍結,姑不論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已被侵害,是否適當,但所有財產被凍結已嚴重影響到被告基本之日常生活,相當明確,如再無收入生活恐成問題,生存權即將受到侵害,更遑論個人之基本尊嚴亦將喪失,而被告係從事珠寶生意,必須時常往返美國、大陸等地區,實則往返國外從事珠寶生意亦為被告之工作權,而本件限制被告出境,致被告無法謀生,已形同剝奪了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甚至生存權及人性尊嚴,已屬過當,實有待斟酌。⑶更何況,告訴人所取走之資金比投入之金額還大之事實趨於明朗,則告訴人是否真為受害人,實令人懷疑,準此,本件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有重新考量之必要。為此,被告乙○○及甲○○爰具狀提出抗告,懇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命令,或令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限制出境,或至少解除被告二人中一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以維護被告之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涉共同常業詐欺案件,雖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惟共同被告楊麗麗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被害人指訴歷歷,有關被害人匯款資金並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扣案可稽,原審認被告二人涉嫌常業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惟因無羈押之必要,而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士院儀 刑愛九二金重訴二字第0三八二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甲○○、乙○○限制出境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
(二)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俾以確定證據調查、審判或執行進行之無虞,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就被告所涉被訴罪名、涉案情況等具體情節予以審認。因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尚未確實加以估算,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匯款明細、日期,相關帳戶資料,以及被告繳納房貸、保險費、會款等資金來源等等,因案情繁雜尚須就本案包括被告部分再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被告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以利日後案情審理,故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所稱案情已趨明朗云云,洵非可採。
(三)再保全方法依其情節輕重,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限制出境則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應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決定之。蓋被告若出境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已如上述,被告主張因從事珠寶生意必須時常往返美國、大陸等地區,本件限制被告出境,致被告無法謀生,惟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理應有他人能代為處理相關業務,並無須本人自為之必要性,尚難謂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衡諸被告基本人權與國家刑罰權之落實,則原審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