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許,在新竹市○○街四十二之八號二樓福德祠,利用夜間廟中無人看守之際,持類似鑰匙之物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調整型扳手一支(均無從證明為甲○○所有),撬開由福德祠總幹事乙○○所管理已上鎖之該祠香油錢鐵櫃,竊取其內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九分許,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攜帶前開類似鑰匙之物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調整型扳手一支,撬開竊取上揭香油錢鐵櫃內之香油錢五百元得手;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徒手竊取乙○○所管理價值約二百元之茶葉香一包得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欲離去之際,為埋伏於寺廟外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手上扣得茶葉香一包(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福德祠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六月十四日,均未至福德祠,而在搬家,根本不可能竊盜;而同年六月十八日,雖至福德祠,惟僅係將福德祠內所放置之茶葉香拿在手上觀看後隨即放回,並無竊取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先後二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十四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不移,並經原審勘驗福德祠該二日之監視錄影光碟,見被告確持類似鑰匙之物及調整型扳手一支,撬開鐵櫃竊取香油錢,然後關上鐵櫃門離去(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十頁),並有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照片原件在原審卷後附證物存置袋內),可見被告所辯在搬家,並未至福德祠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於偵查時亦曾自承:六月七日有經過福德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益見所辯不足採信。
(二)而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普通竊盜之事實,亦據證人 何裕昌 、 張文厚 警員證稱:當日凌晨有看到被告空手進入福德祠,後來聽到有翻動的聲音,然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香下來。被告說香是自己買來要拜拜的,但經檢視香爐並沒有插香,且該包香並未拆封,被告對於詢問從何處買香亦支支吾吾無法回答,後來才承認是從福德祠拿的(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被告持以行竊之調整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綦明,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六月十四日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其中情節較重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被告)患有慢性單純型精神分裂病,主要症狀為退縮、孤獨,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亦無明顯智能衰退,因此其平常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精神耗弱狀態或心神喪失」,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八二四號函附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且斟酌被告行竊經過及為警查獲時飾詞卸責等情以觀,足認其行為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自不得藉此邀免或減輕罪責。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持類似鑰匙之物及兇器調整型扳手竊盜,惟漏未認定上開工具是否屬被告所有。
(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固屬非是,惟其情節非重,所得財物亦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竊取財物,雖無足採,惟所指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類似鑰匙之物及調整型扳手各一支等物,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