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曹大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五一號保管之「T」字型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T」字型圓桶狀工具貳支,以及未扣案之小型「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判決甲○○被訴強盜部分無罪,亦核無不當,同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未到庭亦未具書狀陳明其上訴論旨,惟查其所犯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承認部分犯行,其餘否認部分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認定論罪之證據,另又以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在詳細調查之後而有所斟酌,理由論列甚詳,核無不合。被告既未說明其上訴理由,指出原判決關於判其竊盜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僅空言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並無違誤,此部分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關於強盜部分,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不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論旨不外本件強盜之贓物都彭打火機係由被告持以典當,雙魚墜飾則係在其住處扣得,及被告何以能於警訊中陳明諸多作案之細節,而與被害人所陳情節相符等情為據,惟查關於贓物都彭打火機係由被告持以典當,雙魚墜飾係在其住處扣得,及被告何以能於警訊中陳明諸多作案之細節,而與被害人所陳情節相符等情,尚不足以資為論斷被告此部分犯有強盜罪,業據原判決理由依據證據法則說明指駁,交待甚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並未提何新事證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就被告在警訊中能陳明作案細節,何以不可採,及被告持有贓物一節何以不足資為論罪依據,其得心證的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前開各情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