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八三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左側慢車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於信義路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逕由信義路四段右轉安和路往南行駛,因該車闖紅燈(紅燈右轉)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詎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陳炳吾 到庭證稱目擊本件違規車輛紅燈右轉後,該車駕駛在發現其二次示意攔停稽查之際,均刻意閃避而逃逸之過程,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本為證人所執勤務內容之一,則因遇駕駛人不服稽查而逃逸時,所應為之反應與處置,自當為證人所熟稔,故證人按其經驗依所見並經默念後所抄記之違規車號自堪信為正確。復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現場圖一紙及庭呈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三二五四八號、第ACV0三二五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四八二三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自學校返家後即與胞妹待在家裡休息,直到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受處分人之胞妹始借伊之機車外出,而受處分人則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才出門。於二人在家期間,受處分人之機車並無借予他人使用,是以受處分人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
四、惟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陳炳吾固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車很多,我又要閃避其他的車輛,且他的車速很快,所以我只有記下他的車號,..我只記下車牌,且有默念,並用眼睛核對,所以可以肯定我所記下的車牌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二頁),惟其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僅知悉違規機車之車號,對於該車之顏色、廠牌並不清楚。然按依舉發卷附監理站移送意見上卻載明:員警記明車號、顏色、廠牌等特徵,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始依法舉發(見原審卷第二頁)。顯然舉發員警所述之證言與舉發過程實有所出入,其證詞是否屬實,殆有疑義。且本件受處分人不僅否認當天有該違規事實,並提出與其妹在家未外出,有不在場之證據等情,原審對此證據亦未加以調查審酌。本件警員雖無法以攔停方式,使駕駛人簽名,而採逕行舉發方式,然本件除前開有疑義之證人證詞外,並無其它證據證明,在證據上稍嫌不足。再者,人證有知覺、記憶、誠實性等瑕疵,該警員既為舉發之警員,斷無自承舉發錯誤之理,原審未考量本件僅有警員一人所見,該警員所述是否屬實,有無記憶錯誤、看錯情形等情,未再斟酌傳訊受處分人之妹,以調查受處分人所陳是否可採,逕以該舉發警員所述實在可採為據,採證上尚有不足,本件違規事實既有不明,且尚有其它查證之可能,原裁定逕採信警員陳炳吾前開有疑義之證言,即屬可議;是受處分人抗告並無違規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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