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 張書豪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之告訴人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原審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據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供述,足認被告因與告訴人及案外人 周沛育 間之感情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承認有起訴之犯罪事實(105年7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卷第12頁反面)。⑵況且告訴人果真涉有不法,被告亦應循法律途逕追究或檢舉,不應私自以恐嚇方式為報復手段,倘以上開傳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之方式,即難認被告係行使正當權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文字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確實因之心生恐懼感,已據告訴人指述甚明(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05年度聲同調字第76號卷第12頁,105年2月23日偵查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24頁,105年8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頁)。故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其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105年8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頁反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四)認「…姑不論被告所稱受周沛育指示發送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簡訊乙事是否屬實…末以,簡訊中之『我殺了 小君 再自殺』,被告指稱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固非無憑。然告訴人當時既與案外人周沛育為男女朋友,則其等間之情感牽絆,已非一般朋友或素昧平生之人所可比擬,再參以情殺後再自殺之社會事件,亦非前所未聞,是被告之行為,已足使收受簡訊身為情侶之告訴人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且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6樓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簡訊至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之告訴人張書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105年2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105年8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且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30頁)。
⑵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所謂「我哥查出你了」
,充其量係被告藉由特定方式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後,進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其身分已遭被告掌握,核非恐嚇之言語。而所謂「你跟 周小君 等著吧」,雖告訴人無法獲悉被告之目的為何,然衡諸社會常情,「等著吧」可能僅為發話者有意找尋受話者見面、談判,豈能遽然評價為惡害通知。
⑶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與
署名「周小姐」之人,認為告訴人與「周小姐」之騷擾行為將構成恐嚇罪,被告再將此心中不滿轉知告訴人,並告誡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可能會面臨刑事處罰,此言語內容縱然使人感到不快,亦非傳遞恐嚇內容之言論。至被告在簡訊中提及欲前往派出所告發告訴人販賣毒品乙事,果告訴人無被告所指販毒行為,被告所言純屬子虛烏有,告訴人觀看後應係感到氣憤,斷無因此胡亂指述之事而心生畏怖之理,反之,若告訴人真有涉及不法行為,被告傳送簡訊之舉縱然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主觀目的應在使國家偵查犯罪機關追訴告訴人不法行為,難認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另簡訊中所謂「周小姐別在(按:應為再)惹我了!我們的事過去式了!」,所指述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心生恐懼,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與周沛育一直半夜打電話騷擾其,簡訊目的是要他們不要再騷擾其等語(105年3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頁),顯然被告傳送此文字之用意僅在表達其與周沛育之感情已逝,盼望周沛育不再介入其生活,難以評價為恐嚇告訴人。
⑷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是周沛育叫其傳送
的,因告訴人與周沛育吵架,傳簡訊目的在讓告訴人死心等語(105年3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105年7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易卷第13頁正面),姑不論被告所稱受周沛育指示發送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簡訊乙事是否屬實,觀諸該簡訊用語,其中「你不要在(按:應為再)來騷擾我們,不然,我不會放妳們,妳們一定要去坐牢」、「如果你繼續騷擾小君跟我。你一定要坐牢」,對照被告曾發送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乙節,顯見被告係再次呼籲告訴人停止騷擾之舉,否則欲向偵查犯罪機關提起恐嚇告訴或告發販毒之舉,並向告訴人告知其將因此面臨牢獄之災,被告應係希望藉此讓告訴人有所收斂,難以將此等用語解為向告訴人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另所謂「我不管你們是不是男女關係,小君這個麻煩我要定,她的事我已經在幫她了,我一定會跟她結婚,你跟她有甚麼未了的事,直接來找我。謝謝你了」,客觀上僅係被告向告訴人宣示有意與周沛育結婚,同時轉知告訴人,若有任何牽涉周沛育之事,告訴人可直接與其見面會談,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用語,目的應僅為斷絕告訴人與周沛育之互動爾。至簡訊中之「小君一定死第一個」,觀乎簡訊前後文可知,被告先書寫「妳們一定要去坐牢」,方提及「小君一定死第一個」,應係在讓告訴人知悉,一旦其對告訴人、周沛育提出恐嚇告訴,周沛育勢將面臨牢獄之災,其往後人生勢將受到影響,甚至因而產生絕望感,蓋衡諸常理,「死」之字詞非單指欲加害他人生命,尚有人遭遇困境、不可預期事件後所產生之負面、悲觀想法之意含,此用語實非類同一般恐嚇言語。末以,簡訊中之「我殺了小君再自殺」,被告指稱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因此心生畏懼。因認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所謂加害是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其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恐嚇係指將對上述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是成立本罪與否之判斷重點,除須究明行為人有無任何恐嚇行為外,更應釐清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並因此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惟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查,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訊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雖回答:「我均承認」(原審審易卷第12頁反面),惟據被告於當日準備程序於為述陳述後,就其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所作說明,顯然是承認其有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然否認是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原審審易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且對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簡訊是否達「恐嚇」程度尚屬不明,檢察官乃當庭請求傳訊告訴人作證,本案亦改由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嗣原審經調查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所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徒就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擷取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部分片段,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11月16日│我哥查出你了!你跟周小君等著│││下午4時35分│吧!│├──┼───────┼──────────────┤│2│104年11月16日│你跟周小姐在繼續騷擾我,只會│││晚間11時48分│多一條恐嚇罪,我不用親自跟你││││們玩了,社會是有法律的,我只││││等去博愛派出所指認就好了。你││││(張書豪)就是賣毒,送毒給我││││的!即可。周小姐別在惹我了!││││我們的事過去式了!│├──┼───────┼──────────────┤│3│104年11月18日│我要娶周小君了!你不要在來騷│││下午2時58分│擾我們,不然,我不會放妳們,││││妳們一定要去坐牢,小君一定死││││第一個。如果你繼續騷擾小君跟││││我。你一定要坐牢,我殺了小君││││再自殺。我不管你們是不是男女││││關係,小君這個麻煩我要定,她││││的事我已經在幫她了,我一定會││││跟她結婚,你跟她有甚麼未了的││││事,直接來找我。謝謝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