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士泓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5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交岔路口,因同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胞弟 李士權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童泓翔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該車上之黑色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前開黑色甩棍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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