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檯開分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擺放於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並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平分機檯之獲利。而前揭機檯之賭法,係賭客先提出現金,再由甲○○以機檯開分鑰匙按現金之相同比例開分供賭客押注,每押一注需新臺幣(下同)5元,如押中即可按所按倍數得分,積分並可向甲○○請求洗分換回同額現金,如未押中,現金歸由機台消耗,並得由甲○○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嗣於96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及開分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擺放前揭賭博性機檯,惟其否認有與提供機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平分機檯獲利,並辯稱:機檯是該成年男子硬要擺放在以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且平時均未插電,只有有人要玩,伊才會為客人開分、插電云云。然查:
㈠凡機檯處於插電狀態,即必然有耗電之結果,又產生耗電結
果,則必然額外負擔較原未插電為重之電費,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衡諸常情,則身為該場所所有人當不至於自甘獨自負擔該筆額外電費,而無任何利益分享或收取對價之約定。
㈡又本案經民眾檢舉後,由警喬裝為賭客至上址要求把玩機檯
,而其賭法已如事實欄所述,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則賭客交付現金於甲○○並要求開分時,該現金實已歸被告甲○○所支配,且當賭客要求洗分換現金時,亦是由被告甲○○自己身上拿出現金支付,衡諸常情,則被告當無區分機檯所需用費用及其他費用,而把玩機檯之損益金額均由該機檯所需費用中支出之理,此並可由扣案機檯內雖未發現任何賭資,然機檯確有不特人賭客把玩之情可資參照,並參酌前述機檯之耗費狀態,被告甲○○實無不與該名提供機檯之成年男子約定平分獲利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有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開分
鑰匙1把扣案足憑,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現場查扣照片7幀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甲○○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甲○○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末按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經營期間久暫、所得多寡、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念及其為初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機檯開分鑰匙1把均係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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