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孫、丙○○之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4(5樓)。前因乙○○多次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遂於民國95年9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649號審理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現調整條號為第14條)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由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以「幹你娘」等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甲○○,並將上址之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直接對甲○○、丙○○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而修正後上開處罰規定移置第61條,並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除於條號及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條文內容並限縮第二款之聯絡行為必須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始該當本罪,惟本件被告所為之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與上開限縮部分無涉,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上開法律之修正並不生實質法律效果之變動,核無刑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變更情形,即無依該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適用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丙○○係祖孫、姊弟關係,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本院民事保護令一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份在卷可憑,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自96年3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業如前述,原審仍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論處,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其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依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其前即迭因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而多次辱罵家人及摔毀家中財物,此次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又漠視該保護令之效力,再次因索取金錢未果而為相同之家庭暴力行為,可徵其猶不知警惕,幸其手段尚非直接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6年8月17日北縣板行字第0960050894號函及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