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6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522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79年5月23日,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9年8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刑期起算日期為79年10月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0年7月5日-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係乙○○之前配偶(94年6月10日結婚,94年11月16日離婚),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於2人離婚後,仍未放棄彼此感情,惟其不思妥適處理,竟分別為下述恐嚇犯行:
(一)於96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09室之居處,與乙○○發生爭吵,乙○○乃欲離去,其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亮水果刀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6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起,於不詳處所接續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乙○○(斯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1樓之3等處),而以「要給妳好看,警察不可能24小時保護妳」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述及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94年6月10日結婚,94年11月16日離婚)一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6
1號卷第15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時、地並非緊接,手段亦非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恐嚇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乃係以亮水果刀及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而稱「要給妳好看,警察不可能24小時保護妳」等語而為恐嚇犯行,核均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審於主文分別誤載為「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贅載為「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容有未洽。上訴人以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感情糾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搶奪案件,於79年5月23日,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9年8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刑期起算日期為79年10月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0年7月5日),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卷附96年8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故依法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至於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及電話均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以資確認,客觀上難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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