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丁○○與其前女友甲○○熟識,希望甲○○疏離丁○○,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初),連續在臺北市○○路○段之「五星級舞廳」內、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之歐式自助餐廳內、臺北市○○○路之某永和豆漿店內、在其車上等處或以電話之方式,多次分別向甲○○、丙○○○具體指摘「丁○○會對女性下迷藥」,要其等小心,其中一次並在林森北路某卡拉OK店唱歌時,對包括甲○○在座之人傳述上開話語,足以毀損丁○○名義之事。嗣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亞太飯店與友人餐敘時,因遇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為妨害告訴人丁○○名譽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先辯稱:其雖曾說過丁○○利用迷藥迷姦女性的話,但只是開玩笑,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見原審卷第十頁),又稱:不記得有無打電話給丙○○○說過(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嗣改稱:其並未講過誹謗丁○○之事(見原審卷第八六、一一四頁),於本院則稱:甲○○已經移民美國,當時根本連甲○○都沒見過,怎麼可能如此講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前後明顯歧異,已難遽信。
(二)上開事實,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大約在八十八年夏天的時候,被告曾先後在他車上、基隆路二段『五星級舞廳』、遠企的歐式自助餐廳內、光復北路的永和豆漿店內及以打電話方式,多次告訴其上開同樣內容,說告訴人會給女性下迷藥,要其注意,其中還有一次是在林森北路某卡拉OK店唱歌時對著在座的人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八、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約於三、四年前,打電話專程告知說告訴人會給女人下迷藥,要其小心,其事後有打電話跟甲○○求證,問是否真的,甲○○說被告也有跟她說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一頁),且被告亦曾於原審供承:其承認錯了,確實有向甲○○說過上開話語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確意圖散布於眾,而為前揭具體指摘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復參照甲○○入出境查詢結果,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六日均入境臺灣(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可見證人甲○○前揭所證被告訴說上開話語時,其確在臺灣,被告所辯甲○○已移民,並無見面之可能云云,顯非足採。又證人 張游 日月證稱:事後其曾聽甲○○講過此事,而前去質問被告,被告當時亦有承認有打電話告訴丙○○○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益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甚明。
(三)有關本件被告傳述上開話語之時間,雖證人甲○○於偵查稱:「(有無聽到乙○○說丁○○用『迷魂藥迷姦女性,夜不返家』?)有,是九十一年四月初說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然嗣於原審明確陳稱:其當時說的意思是指九十一年四月時,其與友人餐聚時,丁○○剛好進來,該名友人看到告訴人,立刻表情不對,告訴人去問丙○○○才知道此事,實際上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堪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所為,前揭偵查筆錄之記載容有誤認。又告訴人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始知此事,於同年五月提出告訴,自尚未逾告訴期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臺北市○○○路某豆漿店內向甲○○傳述之事實起訴,惟由被告先後多次以不同之方式,在不同場合,對不同對象,指摘傳述上開事實,可見被告該次向甲○○訴說時,即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其餘起訴書未載及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傳述之行為地及對象並未明白認定,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所為雖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但因係不滿告訴人與前女友甲○○熟識而思慮未清所為,雖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原審亦曾認錯,經斟酌所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