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5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張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止共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陸續動支,惟僅還款至95年1月19日止,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照兩造所簽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章第四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9,442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67至7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