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周勇吉 相對人 周建興 關係人 周水盆
李 周阿菊 李 周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建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勇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水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勇吉之弟即相對人周建興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周建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周勇吉為相對人周建興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周水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現在住
在養護院及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周員(即相對人周建興)由家屬推輪椅前來。意識清楚,外觀尚整,左手顫抖,能有眼神對視,表情侷限,對問話有簡單反應,對地點時間無法定位。情緒平板,言談中疑似有妄想症狀。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額葉舊損傷,符合周員過去腦傷病史。㈡心理測驗結果:周員能看懂時間,知道自己目前住在安養院,可以認得床位,一段時間思考仍可認得熟識的人,其兄表示周員在養護院中多在睡覺,近期記憶較差,遺忘昨日有親屬探視,長期記憶有缺損,如:不記得手足數量、不記得幾歲,有疑似妄想的症狀(有女性在某處等個案,不去該名女性會自殺)。測驗結果如下:MMSE5分,相較常模顯示,認知記憶功能有明顯障礙:定向力1/10、訊息登錄3/3、注意計算0/5、短期記憶0/3、執行力3/9,顯示周員僅能複述一個訊息,命名『時鐘』,可辨認『閉上眼睛』,可正確仿繪,其它作業要求有困難。CDR=2,顯示功能落在重度障礙。記憶力中度(2)、定向感中度(2)、判斷力和問題解決能力輕度(1)、日常事物中度(2)、居家生活重度(3)、自我照顧中度(2)。根據心理測驗結果,目前周員整體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障礙,雖能配合簡單具體的指令,但異同的抽象思考、短期記憶困難,日常生活事務需由他人提供協助。四、結論:周員腦部損傷後功能顯著退化,診斷為『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交談能力受損,所述資訊多有錯誤,生活大量依賴他人協助,故綜合資料研判,周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4年10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周建興現因「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周建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周勇吉為相對人周建興之兄,已 陳明願 任受監護宣
告人周建興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周水盆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姐李周阿菊、 李周素娥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周水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復有同意書2紙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弟周建興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兄周水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周勇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及由關係人周水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周勇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水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周建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周水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