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潘秋暖 被告 林柏瑞 律師即 柯進興 遺產管理人
柯男川 柯天泉 方達 方坤成 柯明茂 李武將 李明雄 李明新 方芳娥 方財旺 方錦貴 方哲祥 上一人 方麗雪 訴訟代理人被告 柯振仁
柯清森 柯清泰 郭朝和 楊郭秀英 張騫 郭清潭 郭江海 郭清泉郭美吟 郭舜明 郭玉華 郭春美 郭春滿 郭綿掌 郭素琴 楊明全 楊堯基 楊錫彰 陳永昌 陳永隆 陳涵榕 陳金蘭 陳翠屏 黃秋和 黃秋錦 黃秋雄 黃美珠 許志明 許志忠 許美惠 許美娟 許美枝 許美環 楊怡軒 楊慧婷 楊苛苛 上三人共同 楊子蓁 法定代理人被告 李文瑞
許林玉里 白錦峰 白錦龍 白錦坤 白玲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理由欄中關於受分割之共有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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