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相對人九禾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顯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9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僅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九禾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面積2056.4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7號歷審卷宗、95年度存字第6442號、95年度執字第56290號卷宗,本件有關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假執行宣告,遷讓建物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290號執行完畢,金錢債權部分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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