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壹雙沒收。
事實
一、劉嘉茵明知「HUNTER」商標圖樣,業經英商漢特靴有限公司(HunterBootLimited,下稱漢特靴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衣服、靴鞋、帽子、靴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在淘寶網站向某賣家以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雨靴1雙(下稱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刊登「【COMEYING】歐美超好搭配的自訂款HUNTER高筒雨靴黑$1020」之拍賣訊息,陳列上開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經受漢特靴公司委託在臺執行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員工上網瀏覽察覺後,於104年5月15日佯裝買家下標購得上開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1雙,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該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特靴公司委由 龐書樵 、 梁惠璽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茵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刑事委任狀、漢特靴公司授權書、台宜公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被告於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及訂單明細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嘉茵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Yahoo!奇摩輕鬆付付款成功(已付款)通知信、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件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1雙可資佐證。又本件所扣案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1雙,經漢特靴公司鑑定認為確屬仿冒商品,有104年6月16日漢特靴公司品牌保護經理RachelDews致龐書樵之信件中英文版本各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以被告本身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僅為協助警察辦案等故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雖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然被告原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本案係台宜公司員工 喬裝 成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1雙,台宜公司員工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此觀該台宜公司員工於買受上開雨靴後旋將該靴送鑑確認為仿冒品,並由台宜公司之龐書樵報警處理等情可知,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此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自承伊前後共賣出7雙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惟此部分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其他販賣之行為,而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加以處罰,是被告此次所為僅得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該2罪併列於法條同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此有告訴代理人104年10月21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網拍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就緩起訴之條件無任何意見等語,就本案已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1雙,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