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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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陳連峰子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林 劉素梅
林月鳳 吳林純羽 林月珠 林枝財 林月雲 林枝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劉素梅 、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林 阿涼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字號:字第000六六七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四七點五0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字第000六四六號、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應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林阿涼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三)被告應將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系爭692地號土地已被徵收為國有,故減縮關於系爭692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劉林阿涼前於38年間針對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7.5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第000667號收件完成登記,並發給第000646號證明書(下稱系爭地上權)。茲因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自設定存續迄今已逾60年,再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主要目的,然系爭土地上當初設定之原始木屋業已滅失,現僅存原告改建之水泥屋並占有多年使用迄今,目前土地上並無劉林阿涼或其繼承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渠等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猶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原告之所有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實有訴請法院予以終止地上權之必要。復因劉林阿涼已於46年
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先訴請劉林阿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先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再訴請由鈞院准予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另再訴請鈞院命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應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維持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起訴求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判決(訴之聲明),原告並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劉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劉林阿涼於38年間針對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7.5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第000667號收件完成登記,並發給第000646號證明書。」、「劉林阿涼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然現今系爭土地上僅存在原告所有、興建迄今已40餘年、懸掛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之三層樓磚造混凝土建物,劉林阿涼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均已全部滅失而不復存在數十年。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劉林阿涼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渠等亦均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劉林阿涼已於40年6月2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渠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劉林阿涼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4、111至116、13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抗辯,且被告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復具狀 陳明 「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等旨(見本院卷第98頁)。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地上權之行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請繼承地上權之人為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前,自須先行訴請地上權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本件情形,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劉林阿涼業已過世,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為劉林阿涼之繼承人,業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前,自有先行訴請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登記內容之存續期間為空白,顯然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且係以建築地上物為其目的(見本院卷第8、136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又系爭土地上現在僅存有原告所有、興建迄今已40餘年、懸掛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之三層樓磚造混凝土建物,並無存在劉林阿涼所興建之地上物,劉林阿涼或其繼承人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使用之事實,已認定在前。且被告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亦具狀陳明「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等旨。依此,足堪認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並參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47.5平方公尺,遠逾系爭土地之面積2.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論其位置在哪裡,顯然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且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林劉素梅、林月鳳、吳林純羽、林月珠、林枝財、林月雲、林枝興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除被告林劉素梅外之其餘被告均已陳明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然因被告林劉素梅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雖經公示送達仍未到庭,致無法達成一致合意,而需透過訴訟解決本紛爭,另勝訴之原告亦陳明願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