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仲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譚仲夫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於變換車道時,亦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向右駛入同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耀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見狀煞車不及摔倒在地,受有右肘、右髖、右膝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