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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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 蘇陳鶴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提存7萬元而聲請對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假扣押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必待①無損害發生,或②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③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雖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足額扣押,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廢棄,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嗣即撤銷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等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清志 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800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通知聲請人領取其應給付之金額,顯非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意,又其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80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亦與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無涉,聲請人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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