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江錦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7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錦昌所有GXB-93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在宜蘭市○○路後火車站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為民眾檢舉在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遂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7月3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處分於104年8月5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宜蘭市○○路時,因輪胎漏風,遂將機車停放人行道上,並聯絡機車行到場補胎。原告當時在距離機車15至20公尺處,未離開現場,有看到一個民眾在攝影,未察覺是在蒐證違規停車,該民眾未呼叫問機車是誰的。原告曾提出補胎收據,並請員警向檢舉民眾查證原告當時是否在場,員警回答歉難辦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查您所有車號000-000機車於104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在本轄宜蘭市○○路後火車站人行道違規停車,為民眾檢舉在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您機車停放屬人行道範圍內,該處非屬可停車處所,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如駕駛人不在車內或停止時間超過3分鐘均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因此違規屬實,警方依法舉發並無不妥,而本處對此違規行為加以裁罰,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04年5月18日,民眾提出檢舉時間為104年5月24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所附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並依其照片已足茲認定違規事實而為逕行舉發,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行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含機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實違反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7月10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因機車輪胎破損而在現場等待維修云云,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檢舉民眾拍照採證當時,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104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違規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火車站後站前之人行道上一情,至為明確。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撤銷原處分並提出和昇機車行開立之收據為證。惟查,即令原告所述系爭機車輪胎漏風一節屬實,原告本應選擇適當地點停放車輛等待修補,而非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是原告所稱車輛輪胎漏風一情,自不能合法化其違規停車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6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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