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8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
謄本、公告之新聞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1,150元(裁判費1,
000元+登報公告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