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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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詹紀淑梅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被   告  林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
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000元,其中
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兌現,附表所示編號5至編
號7之支票亦已屆期,然因該支票帳戶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自無兌現之可能,固雖未提示亦一併請求,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萬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蔡崇宏 於民國
100年6月間向伊借用,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4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業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3.查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為真正,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不得以自已與其執票人之前手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又其聲請傳喚
蔡崇宏到庭為證,亦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5至7部分: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
有明文,則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
之前提要件。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於附表編號5至7部分
,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3份為證,然迄今未曾提示,依前揭
條文,原告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至4所
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
├──┼─────┼─────┼─────┼─────┼─────┤
│1│東石鄉農會│125,000元│100.09.30│FA0000000│100.09.30│
├──┼─────┼─────┼─────┼─────┼─────┤
│2│東石鄉農會│185,000元│100.09.30│FA0000000│100.09.30│
├──┼─────┼─────┼─────┼─────┼─────┤
│3│東石鄉農會│148,000元│100.09.30│FA0000000│100.09.30│
├──┼─────┼─────┼─────┼─────┼─────┤
│4│東石鄉農會│168,000元│100.10.05│FA0000000│100.10.05│
├──┼─────┼─────┼─────┼─────┼─────┤
│5│東石鄉農會│120,000元│100.10.07│FA0000000│未提示│
├──┼─────┼─────┼─────┼─────┼─────┤
│6│東石鄉農會│120,000元│100.10.07│FA0000000│未提示│
├──┼─────┼─────┼─────┼─────┼─────┤
│7│東石鄉農會│248,000元│100.10.10│FA0000000│未提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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