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見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自該機車上拾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6年2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 古志明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1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機車遭竊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在現場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該螺絲起子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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