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八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二段九十三巷之交岔路口處,因發覺所載乘客前往目地的之路線錯誤而欲迴車改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未注意後方有來往車輛,而逕將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由左轉向南方向迴轉行駛,適有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前開營業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之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自後撞及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乙○○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脫臼踝兩側骨折之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乙○○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右踝脫臼踝兩側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駕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即沿中心線行駛並打左方向燈,且由左後視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緩慢迴轉並調轉方向往南時,即遭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自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伊並無過失,又自訴人對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問題二、三所為之答覆內容不實,且自訴人事故發生時未靠右騎乘並在交叉路口處超車、超速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等語,資為辯解。
二、關於被告在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自訴人發生碰撞,自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駕車與自訴人發生擦撞不諱,復有自訴人之指述在卷足憑,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各一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再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當時我駕駛二L—三四八號計程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北路二段九十三巷口時,我車要迴車,‧‧‧迴轉時,突然左前葉子板被撞,我才知一輛GCI—二一二號重機車擦撞我車。」等語,核與自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其沿林森北路由南向北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發現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打左側方向燈,突然向南迴轉過來,其見狀雖按喇叭警示對方並向左閃避,但所騎乘機車右車身仍與被告駕駛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擦撞而肇事等情相符,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內凹損傷,自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刮地痕,右前剎車踏板及前避震器損壞,有黃漆附著之車損情況,足徵被告駕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二段九十三巷之交岔路口處,其向南迴車時左前保險桿為沿同路同車道直行之自訴人機車右前車身擦撞之情事;又被告雖以前揭事發時,伊見左後方沒有車輛才迴轉等語為辯,但審酌被告迴轉時即與自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足證其迴轉前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自訴人陳述當時行經肇事路口,約距七、八公尺時發現被告迴車之車前狀況,然卻仍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亦足見其雖注意車前狀況,然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指稱自訴人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並在路口違規超車、超速等節,惟查:⑴肇事地點為汽、機車混合車道,自訴人在車道上遵行方向行駛,並無不當,縱使自訴人當時並未僅靠道路右側騎乘機車,亦與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行迴車而致肇事之過失無關,⑵再自訴人機車受創後雖倒於對向車道,乃係自訴人為閃避當時被告車輛迴車時所橫越及佔據車道之結果,尚難據此論斷自訴人有超車之嫌,⑶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自訴人騎乘機車並無明顯剎車痕之情狀,另據自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不知道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等語,自無從推論自訴人行車速度大約為何,被告無以為憑即遽認自訴人有超速等語,尚嫌速斷。
㈢、關於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除當事人之陳述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當時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翁憲堂 到庭證述明確,而據自訴人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記載並未特別表明其當時在被告車之左後方,亦據製作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即前揭證人翁憲堂到庭證述:「(問:當時自訴人是否有陳述他騎乘機車是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何方向?)依照談話紀錄表第三問題,自訴人陳述當時見到被告迴轉時,距離有七到八公尺左右,我沒有印象他說他是位於被告車輛何方向。」、「(問:當時你在問筆錄時,自訴人表示在車子正後方,你卻說在左後方?)我的談話紀錄表上並沒有記載自訴人騎車是在被告的正後方或是左後方,我與兩造沒有關係,不可能特別教導他們說這樣的話。」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該證人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兩造當事人並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詞足堪採信,被告指稱自訴人筆錄所言非出於其意思表示,顯有未洽。
㈣、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鑑審意字第九一三○二二一七○○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八○號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甲○○以駕駛自小客車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三一八八五00號覆函暨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程度、對自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半,迄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