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與庚○○(另案由原審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正在服役而當天放假中之現役軍人己○○(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在案)、戊○○、甲○○(以上二人因涉犯傷害罪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葉志凱陳哲緯 、丁○○(以上三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惠翎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先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鐵達尼號KTV」處飲酒,之後,於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除了陳哲緯外,該批人再前往位於新竹市○○路四百六十九巷二號之「絕色TVPUB」處飲酒作樂,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一行人結完帳欲離去之際,適當時在該店消費而走出門外打電話之 吳銘棋 撇見己○○一眼,引起其不悅,雙方乃發生言語衝突,吳銘棋之友人 李建樟周石菁 聞聲出來勸阻,此時丙○○等人均走出店門,並加入爭吵及衝突中,惟雙方因有酒意互不相讓,庚○○先將周石菁拉往「絕色TVPUB」旁巷內,丙○○即和庚○○、甲○○、己○○、戊○○等人基於共同傷害周石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圍毆周石菁,致其身上受有右臉頰○‧一x○‧一公分擦傷、前額部右眉外緣擦傷八‧二x五公分、左眉外緣四x二‧一公分、右手肘外側一‧五x一‧五公分棕色擦傷、左上臂外側八x七‧八公分紅棕色瘀血傷、左上臂內側七x二公分紅紫色瘀血傷、右前臂內側一‧八x一‧五公分紅棕色瘀血傷、左手掌虎口四x四公分紅棕色瘀血傷、右大腿內側三‧二x一‧四公分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及左膝外緣一‧二x一‧二公分棕色擦傷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丙○○則未再參與圍毆,而庚○○及己○○則繼而至該巷內角落旁各撿拾一支方形實心木棍後再度返回現場,共同持木棍朝周石菁前額正中部、頭部右枕部及右後頸部各一處、右上背部二處及右上臂一處予以重擊,致周石菁不支倒地,丙○○等一行人見狀後始匆忙離去,嗣周石菁經藏匿附近之友人吳銘棋及李建樟送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六時許,因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石菁之姊姊乙○○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周石菁之姊姊乙○○於警訊陳明:「因我弟弟周石菁被人圍毆致死,因而到警局製作筆錄」、「希望警方能早日逮捕行兇之人到案,以慰死者在天之靈」(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卷),足見本件被害人周石菁之姊姊乙○○已依法提出告訴,辯護人認為本件未經有告訴人權之人提出告訴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徒手毆打死者周石菁,當時伊坐在旁邊之摩托車上,與旁邊一位戊○○之朋友講話並抽煙,伊有探頭出去看,有很多人在廂型車後面圍起來,並在動。嗣己○○從巷子內衝出來,跳上伊坐之機車,叫說快走快走,伊亦未問甚麼,就載他走了,伊並沒有去毆打周石菁,也未進到巷子裡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夥同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於右揭時地,分別以徒手或腳踢方式,共
同毆打被害人周石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中經傳訊到庭時供述:丙○○有參與打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殺人案中所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時到庭結證稱:被害人用三字經罵我,作勢要打我,我就打他一拳,接著有三、四個人衝上來,我記得第一個是丙○○,他把我推開,上前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前開殺人案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中經傳訊到庭時供述:丙○○站在死者旁邊等語(見前開原審殺人案中所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及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時到庭結證稱:我看甲○○打被害人一拳,‧‧‧接著我就看到丙○○、己○○過去打被害人,當時我還站在原地,離他們有七、八公尺遠,‧‧‧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停止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前開殺人案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有看到丙○○用手毆打死者等語,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中經傳訊到庭時供述:丙○○有衝上去,用手打周石菁胸部等語(見原審前開殺人案中所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及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時到庭結證稱:我就打被害人一拳,之後因為有一群人衝過來,我又想吐,所以退到旁邊去吐,當時我有看到丙○○在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前開殺人案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戊○○及甲○○均為被告之朋友,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同案被告己○○並因參與圍毆被害人,繼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有上揭案號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又同案被告戊○○及甲○○亦因涉犯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罪名,而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上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 及渠 等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五頁),且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戊○○及甲○○等三人亦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本身亦犯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是以渠等三人並無藉虛構被告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情而意圖遮掩自身犯行之舉,是以應認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戊○○及甲○○等人所為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泛言否認曾參與圍毆被害人云云,自難憑採。至於證人甲○○、戊○○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乙節,改稱:不清楚(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遭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圍毆後,因再遭棍棒擊傷,因而受有顱腦部
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惟被害人身上除有六處棍棒傷外,尚受有右臉頰一處○‧一x○‧一公分擦傷、前額部右眉外緣擦傷八‧二x五公分、左眉外緣四x二‧一公分、右手肘外側一‧五x一‧五公分棕色擦傷、左上臂外側八x七‧八公分紅棕色瘀血傷、左上臂內側七x二公分紅紫色瘀血傷、右前臂內側一‧八x一‧五公分紅棕色瘀血傷、左手掌虎口四x四公分紅棕色瘀血傷、右大腿內側三‧二x一‧四公分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及左膝外緣一‧二x一‧二公分棕色擦傷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一份在卷足可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並有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頁),參以證人吳銘棋及李建樟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到庭結證稱:當時有十幾個人圍著周石菁在打他等情(參見原審前開殺人案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並致其身體受有前揭所述傷害至明。
㈢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吳銘棋、李建樟、葉志凱、丁○○及黃惠翎等
人均未明確指稱被告有打被害人等語,然證人吳銘棋及李建樟為被害人之朋友,本件案發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被害人於遭圍毆之際,渠等二人因恐遭波及,故而證人吳銘棋係跑到新竹市○○路轉角處,證人李建樟則係藏匿在巷子內車子旁(見原審前開殺人案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以渠等除能指認圍毆被害人中較具特徵之幾人外,其餘無法指認,亦屬符合常情;再者,葉志凱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庚○○就勾著被害人的肩膀到巷子裏去,我沒有跟著過去,我是跑到巷子口的西大路去,當時戊○○、己○○和一個綽號叫 阿幸 的人,他們三人都有進到巷子去,另外約四、五個人也有進到巷子裡去。(他們進去後,你有無看到他們在做甚麼?)我有聽到打架的聲音,還隱約聽到木頭被打斷的聲音,還有聽到有人講「血在噴、趕快跑、趕快跑」。(你當時有無回頭看何人打被害人?)當時裡面暗暗的,我有轉過去看一下,看到有人圍在那邊打被害人,但是何人打,我不知道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前開殺人案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於案發當時,一開始雖是在同案被告甲○○旁邊,有看到甲○○打被害人一拳,然其隨即向同案被告戊○○拿鑰匙去開車;再證人黃惠翎本有近視,案發當天並未戴隱型眼鏡,所以並未看到打架過程等情,已為證人丁○○及黃惠翎二人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庚○○所涉殺人案件中分別到庭結證甚明(見
原審前開殺人案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葉志凱及丁○○於案發當時既非自始至終均在場,證人黃惠翎又因近視未戴眼鏡而無法看清楚案發過程,自難僅以渠等所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此情,即為被告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㈣辯護人雖以:⑴被告並未出現在案發當日現場之錄影帶內,核諸該監視器所設
置之位置及現場相關位置,足證被告在庚○○將被害人拉往「絕色TVPUB」巷內時,被告確未在場,且未跟隨庚○○進入巷內,更未與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⑵共同被告甲○○、 黃國孟 、戊○○前後供述不一,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等為被告辯護。惟查:⑴辯護人固提出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草圖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帶時被告亦未出現於錄影帶之畫面,但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因為我當時是站在背對店家的右邊,錄影帶裡拍不到。」(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顯見係該監視器所設置之位置與被告站立之位置,因角度關係致未拍攝到,況證人己○○、戊○○及甲○○已證稱:被告確有在現場,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有如前述,是究不能以被告未出現在案發當日現場之錄影帶內,即謂被告未傷害被害人。⑵證人甲○○、黃國孟、戊○○前後供述就細節部分固有出入,但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卻屬一致,其中部分證人事後改稱「被告未動手」或「不清楚」等語,均為迴護被告之詞,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再傳喚同案被告即證人庚○○、己○○暨證人丁○○到庭一節,因該三位證人於原審前開殺人案中,業已到庭陳述明確,應認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再為勘驗現場錄影帶部分,因該錄影帶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如前述,亦無再為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與同案被告己○○、戊○○、甲○○及庚○○之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犯罪情狀,本案被告係初犯,因飲酒作樂後言語衝突而傷害被害人,被害人而受之傷勢為瘀血、擦傷、挫傷,有如前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雙方言語衝突,夥同其餘同案多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踢方式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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