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路某麵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6時1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準備回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花蓮市○○路○○○號巷口時,因身體散發酒味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有身體散發酒味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