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3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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