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六至第七行內關於「以將毒品…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另以將海洛因摻入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殘留在玻璃球吸食器中之水而同置於注射針筒中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其以1行為同時施用…從一重…處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