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梁慕華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請使用之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存款帳戶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綽號「小虎」之人,再由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取得前揭帳戶之工具,致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其本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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