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重肆拾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96年9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40之1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重43.7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重43.7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636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