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末行內關於「海洛因乙包(含袋重0.7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七四公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五七四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七00一五六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七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確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陳在卷;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核與本案有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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