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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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王惠豐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法扶 律師)
吳岳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朱秀華
李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9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新臺幣591萬8,32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被告甲○○清償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8年12月結婚,於105年7月14日和解
離婚。原告於104年間,對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命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萬8,32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該判決於106年7月3日確定,惟系爭債權尚未完全受償。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甲○○於82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甲○○卻於104年9月30日,與乙○○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惟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乙○○已將系爭不動產以95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阮○○,並於111年2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為阮○○所有。基於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乙○○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卻保有受領價金950萬元之利益,對甲○○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950萬元予甲○○。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乙○○應給付甲○○9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14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乙○○應給付甲○○9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591萬8,320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被告甲○○清償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受領。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乙○○受領利益數額亦應扣除貸款數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甲○○於78年12月結婚,於105年7月14日和解離婚。原
告於94年4月24日收養甲○○與前夫所生之子李○○(嗣改名為王○○)。
㈡系爭不動產於82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甲○○登記取得所有權。
㈢甲○○與乙○○於104年9月30日,書立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契約書,記載土地買賣價金為202萬5,000元、建物買賣價金為66萬元。甲○○於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㈣甲○○於109年10月17日,代理乙○○書立原證8房地出售同意委
任書,並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425萬元出售予阮○○。嗣乙○○與阮○○書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96至98頁協議書,變更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並於111年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阮○○名下。阮○○已給付950萬元予乙○○完畢。
㈤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4日送達甲○○。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命甲○○應給付原告591萬8,32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系爭債權),該判決於106年7月3日確定(原告與甲○○於訴訟中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
㈥原告執前項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僅受
償5,000元,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401號債權憑證,其債權尚未完全清償。
㈦甲○○與乙○○於104年9月30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乙○○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50萬元,包含104年9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80萬元、104年10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90萬元、第四期款500萬元。(審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㈧匯款人乙○○於104年10月2日在玉山銀行○○○分行,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250萬元轉入甲○○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93頁)㈨甲○○於100年4月2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高雄市梓官
區農會申請貸款350萬元,乙○○於104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梓官農會申請貸款500萬元,並用以將甲○○對梓官農會之三筆貸款377萬4,452元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29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代位甲○○請求乙○○給付950萬元本息,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法律關係不明,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何○○於本院110訴字第585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審理中證稱:我是阮○○的朋友,陪阮○○去看房子,看上系爭不動產,與甲○○接洽,甲○○跟我們說系爭不動產是甲○○的,議價、簽約都是由甲○○進行,代書即證人陳○○也是甲○○找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於上開事件中陳證:
甲○○來找我草擬阮○○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賣方乙○○沒有到場簽約,只有出具授權書授權給甲○○,甲○○在現場有說乙○○是人頭,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是甲○○等語相符(見本院110訴字第585號卷第41至第42頁、52、55、58頁),審諸證人何○○僅為阮○○之朋友,與兩造並不相識,證人陳○○則為受甲○○委託草擬與阮○○間買賣契約之代書,均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堪認原告就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雖被告辯稱證人陳○○為原告之好友,其證詞不可採信,
證人何○○之證述亦非實在云云。然查,證人何○○、陳○○僅見聞阮○○與被告間買賣事宜,與兩造間糾紛並無何干係,難認渠等有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構陷甲○○之虞,復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㈥所載,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4日送達甲○○,甲○○旋於104年9月30日與乙○○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系爭登記,嗣原告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5,000元等情相互勾稽以觀,核與原告主張:甲○○為規避對原告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強制執行,與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執行無著等語無悖,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載,乙○○於104年1
0月2日匯款250萬元至甲○○帳戶,交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另向梓官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用以代甲○○清償原先由甲○○向梓官區農會貸款377萬4,452元云云。然此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0元,104年9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80萬元、104年10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90萬元、第四期款500萬元等情,就第一期至第三期款給付時間、第四期款數額等情,顯不相符,尚難認僅憑被告間上開金錢之給付,遽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代位甲○○請求乙○○給付950萬元本息,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原告為甲○○之債權人,被告
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依證人陳○○前揭所:陳乙○○是人頭,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是甲○○等語,亦已足認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嗣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阮○○,並保有受領買賣價金950萬元之利益,已侵害應歸屬真正所有權人即甲○○之利益,因而對甲○○成立不當得利,且甲○○怠於行使此一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甲○○行使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乙○○返還9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應屬有據。乙○○雖辯稱其尚負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貸款債務,並未受有950萬元之利益云云,惟其受領買賣價金950萬元,縱部分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因而享有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總體財產仍增加950萬元,乙○○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甲○○請求乙○○給付9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