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光前 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告 許明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前對被告許明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間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區○○路與安德街6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障礙物,有暮光,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處,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右側車身擦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聲請人因此受有頸部及肩部鈍傷、頸部退化性脊椎、背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人之指訴並無不一致,且現場照片可證明聲請人之指訴真實;檢察官未傳喚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李榮富為證人,未盡其法定偵查義務;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地點道路是直的 云云 ,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872號函之記載不符,故被告之答辯內容無法做為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內線道,聲請人從兩車中間騎過來,所以聲請人機車手把刮到伊的車子,聲請人是自己滑倒的,是聲請人自己撞過來,伊沒有撞倒聲請人,因為車子上有刮痕,伊是直行車沒有左轉或右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晚間5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揭地點與聲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3至35頁)。
(二)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行至肇事處,我行向右大彎道時,對方駕駛小型車,與我同行向,在我左側(內)車道與我平行,當時我機車在她右後 葉子板 旁,這時我看到對方車是沒有跨越車道線(兩車間格約10公分),兩部車同時緊貼白虛線過右大彎道,過彎中對方車突然右邊靠(往我車)過來,這時我緩煞車,瞬間對方車右後葉子板推擠我機車前輪殼左側(兩車接觸),我急按煞車,人車就摔出,造成我受傷」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車子很靠近右邊貼線行駛,被告突然往我車身靠,被告車頭就偏右邊斜,逼近時我緩煞,因為我有警覺,我想要閃掉但閃不掉,被告右後葉子板推擠我左前輪,我是左邊倒地,所以是推擠我左前輪,只是接觸到,造成我失控」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第42頁),則聲請人對於其究係因被告車輛之右後葉子板推擠其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殼左側,聲請人急按煞車,而人車摔出,造成受傷,抑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推擠聲請人機車之左前輪,造成其失控而受傷之重要事項,前後指訴不一,則聲請人是否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擦撞,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推擠伊機車之左前輪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第7頁、第42頁),惟觀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後車身有擦痕,該擦痕係在葉子板左上方,有現場照片編號11、12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第35頁背面),足見聲請人上開指訴之情節,與現場跡證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現場車輛於警方到場處理前皆已移動,業據聲請人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第3頁、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第16頁),則依卷內資料,無法據以判斷車禍肇事之原因。再觀之道路事故現場圖並無二車擦撞之現場跡證,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無法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872號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卷第8頁),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擦撞,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五)聲請人另於101年8月16日刑事再議狀中請求傳訊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李榮富為證人,惟該名證人並未親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聲請人亦自承:發生車禍後至警方到場時間約間隔7至8分鐘左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第9頁),且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車輛皆經移動一情,已如前述,是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李榮富,未盡其法定偵查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