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於101年7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對林寶貴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林寶貴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林寶貴自制力甚弱,其酒醉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16751號被告林寶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437巷59弄93
號現居臺中市太平區○○○○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9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麵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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