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香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香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㈡、㈢、㈣及編號二所示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李月桂 」署名共四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香齡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時,應予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世界運動中心內,見某未上鎖之置物櫃內有 李奕璇 所有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二、鍾香齡竊取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八分(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十二時十二分,應予更正)起至十六時五十八分止,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專櫃內,接續四次盜刷消費,購買價值分別為一百五十八元(此次毋需於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一百五十元、四千七百十二元、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女鞋等商品,並於前揭後三筆消費之二聯式簽帳單(分為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需簽名,且無複寫)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李月桂」署名共三枚,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之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後,交付予各專櫃店員而行使之,致各專櫃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即李奕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商品予鍾香齡,而足生損害於李奕璇、李月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價值為八百七十三元之水果商品,並於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李月桂」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之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後,交付予家樂福量販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即李奕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商品予鍾香齡,而足生損害於李奕璇、李月桂、家樂福量販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李奕璇於同日晚間察覺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奕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香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四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行使」。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包括被告於事實二㈠盜刷消費一百五十八元部分,因該次未於簽單上簽名)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月桂」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二㈠所示之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一㈡、㈢、㈣所示)及四次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為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應均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被告於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因與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場所迥然相異,且侵害法益對象亦互有出入,時間亦可明顯區隔,自無將二者認定為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分別於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各以一行使偽造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予店員,以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於警方尚
未查獲時,被告即主動投案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察知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並於翌(十二)日自行提供被告在家樂福量販店盜刷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上揭派出所,惟因本案非屬蘆洲分局管轄,該分局遂於同日將本案卷資傳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經中正分局於同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世界運動中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之影像並認有犯罪嫌疑;再於同月十五日,告訴人要求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隨同前往世界運動中心,當場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員警即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並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之後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原欲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被告已與律師自行前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員警供承犯行。此等情事,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正第一分局一0一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一0一三一六六0七00號函及蘆洲分局一0一年十月八日新北警蘆刑字第一0一五0八四九0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至其背面、第二0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後,始與選任辯護人至警局說明,此舉應僅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不符自首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⑵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⑶再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竟持用刷卡消費,滿足個人對物質之慾望,已相當程度對此項制度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困擾;⑷復考量被告冒名盜刷之次數非鉅、盜刷之金額尚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認定被告犯後對其態度非善,拒絕和解,致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一次竊盜罪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⑴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㈡、㈢、㈣及編號二所示共四紙之二
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李月桂」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㈣及編號二所示共五紙之二聯
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轉台新銀行,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⑶另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㈣及編號二所示共五次盜刷行
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留存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所載│鍾香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二、㈠所│鍾香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⑵、││││⑶、⑷所示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月桂」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三│如事實欄二、㈡所│鍾香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月桂」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二┌─┬──────┬─────────┬──────────────┐│編│盜刷時間│消費金額│於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號│││署押之內容及數量│├─┼──────┼─────────┼──────────────┤│一│㈠一0一年七│一百五十八元│免簽名│││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㈡同日十六時│一百五十元│「李月桂」署名一枚│││三十二分許││││├──────┼─────────┼──────────────┤││㈢同日十六時│四千七百十二元│「李月桂」署名一枚│││四十九分許││││├──────┼─────────┼──────────────┤││㈣同日十六時│一千九百八十元│「李月桂」署名一枚│││五十八分許│││├─┼──────┼─────────┼──────────────┤│二│一0一年七月│八百七十三元│「李月桂」署名一枚│││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