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 王盛春 被告 李東哲
張榮吉 殷文彥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東哲等3人觸犯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綽號「弟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先由大陸電話機房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佯稱為林口長庚醫院櫃臺人員「 陳勝雪 」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說出原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後,詢問原告是否有委請「 林心怡 」小姐前來申請原告之心臟診斷證明,並稱該名女子持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原告則向該名自稱「陳勝雪」之女子表示身分證件全部遺失,「陳勝雪」隨即表示原告之身分證件已遭盜用,要請駐衛警前來處理,旋即將電話轉到自稱在桃園偵查隊任職之「 王信忠 」。「王信忠」表示原告之身分證件遭人冒用,同時向外交官勒贖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拿錢後又將人質撕票,又將電話轉給自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江世彥」,「江世彥」表示若不交保證金就要抓原告去關,原告遂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忠孝路口之玉山銀行提領現金88萬元。該詐欺集團認為原告受騙上當後,即指示被告殷文彥駕車至台中市潭子區某地搭載綽號「弟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某便利商店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填載:受文者:王盛春、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發文支號:中執100年金執字第0028613號、主旨:受凍結管收人王盛春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金執字第0028613號875156案件、申請日期:100年10月14日、提存原因及事實: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刑事裁定、股別辛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王盛春等內容)」公文書各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原告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殷文彥再駕車搭載綽號「弟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陽明三街口與原告見面,由該綽號「弟弟」之人假冒書記官向原告收取現金88萬元,並將上開2紙偽造之文件交付原告,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殷文彥事後從詐得款項扣除百分之1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交由被告張榮吉處理。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3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有錢委任律師辯護,卻沒有錢償還詐騙原告之款項,顯不合理。
2、原告不同意讓步和解,因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李東哲律師曾打電話表示願以20萬元和解,表示先付5萬元,其餘分期給付,並要求原告先簽和解契約再付款,原告認為被告事後可能無法清償,故不同意該項條件。事後原告曾向被告李東哲律師表示願以15萬元和解,但須先行給付10萬元,其餘5萬元分期給付,被告李東哲律師表示須詢問當事人意見,後來即無下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東哲部分:
1、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2、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無資力清償。
(二)被告張榮吉部分:
1、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2、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無資力清償。
(三)對於殷文彥部分:
1、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2、被告希望與原告在一定金額範圍內達成和解,日後被告之不動產遭拍賣時,原告可獲分配部分金額。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760、11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3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另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88萬元乙節,已據被告3人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認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上開認諾而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受詐騙之損害,而被告3人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本院並未對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被告3人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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